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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孩子在幼儿园受伤,谁“买单”?

发布时间:2025-04-10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小美(化名)与小伟(化名)同为幼儿园小班学生2020年11月23日上午小美及小伟在带班老师的带领下在教室内练习花环操两位小朋友互相推搡导致小美头部撞到墙边柜子边上右额部受伤。两位带班老师立即将小美送至医务室,用纱布简单包扎后,转至医院治疗。

  经鉴定,小美为年幼女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且因其右额面部创口形成疤痕,须进行面部瘢痕美容修复相关对症治疗。

  后各方就小美受伤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小美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小伟及其父母、幼儿园、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万余元。

  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小美与被告小伟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美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其责任承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小美在幼儿园受到伤害,被告幼儿园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疏于谨慎管理义务,推定其存在过错,对小美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小美损伤系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伟造成,小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移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小伟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

  最终,酌定幼儿园对小美遭受损害承担80%的责任,小伟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因幼儿园以学生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幼儿园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且遭受人身伤害后多无法清晰地描述事发过程,这就要求教育机构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故此,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需要承担责任。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督促教育机构更加积极防范风险,妥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更加温柔呵护稚嫩的“小花朵”。

  同时,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等方式,帮助未成年人塑造优良的性格,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减少或避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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